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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炳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炳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炳忠,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炳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炳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往零陵南路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南路水泥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炳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8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姜炳忠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姜炳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炳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往零陵南路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南路水泥厂路段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炳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姜炳忠驾驶的无牌两轮车隶属机动车范畴,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姜炳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炳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炳忠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炳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炳忠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炳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