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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绥滨县(以下简称绥滨县)四中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价格卖给冯某某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利用客车将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前哨农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需要赡养80多岁的父母,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绥滨县四中附近的一辆出租车内,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冯某某2.5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客车将4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前哨农场,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赵某。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66年7月3日出生。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2016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年7月19日,王某某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公安机关查处。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管辖,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抓获。4.银行账号查询明细及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7月23日,冯某某向王某某银行X账号汇款1000元,2016年4月14日赵某向王某某该银行账号汇款1400元。5.赵某与王某某、赵某与李某某通话内容的说明,证明赵某、李某某联系向王某某购买冰毒的通话内容。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其向王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协商后其汇给王1000元购毒款,在绥滨县四中附近的一辆出租车内,王交给其2.5克冰毒。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其通过李某某联系到王某某购买冰毒,其汇给王某某1400元,王某某通过客车将4克冰毒送给赵某。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其帮助赵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通过李某某联系,赵某向其购买冰毒,其收到赵某1400元购毒款后,用客车将冰毒捎给赵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提出的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需要赡养80多岁的父母非量刑情节,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爽审判员 高建龙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