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更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志杰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更68号罪犯杨志杰(曾用名吴小兵),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嘉兴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浙0411刑初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嘉兴市看守所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杰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杰的刑罚,减去拘役五天,即减为拘役五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全额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已折抵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锷青审判员 梁建琴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