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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9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丽坤与陈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坤,陈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735号原告郭丽坤,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易,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郭丽坤与被告陈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坤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承诺于下一周归还。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45,被告通过手机(XXXXXXXXXXX)向原告手��(XXXXXXXXXXX)发送短信,内容为:丽坤,今天向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下周归还等;同时短信还提供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江桥支行的银行账号,即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16:01:10,原告通过支付宝(账号为glk54kk@sina.comXXXXXXXXXXXXXXXX)转账至上述账户10,000元。嗣后,原告手机短信显示10,000元已经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也短信告知原告已收到款项。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开庭,本院通过上述XXXXXXXXXXX手机与被告联系询问情况,被告本人接听了手机,并称因家中有事不能到庭,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之间来往短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无借条或借款合同,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之间来往短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在诉讼中通过XXXXXXXXXXX手机与被告联系的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诉请其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易应归还原告郭丽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