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雅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雅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401号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12号。法定代表人:马任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烜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楠,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志,天津瑞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人员。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雅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讼代理人邵烜德、马玉菲、被告陈雅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工资14816元、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5年6月起被告无故旷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于2017年3月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陈雅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劳动关系解除是违法解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期间的工资损失和冬季取暖补贴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劳动到2015年6月3日。被告工资为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被告工资约定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8月4日。原告单位没有成立工会。原告表示于2016年7月28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原告确实于2016年7月28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现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5日终止。原、被告共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地方工会或员工代表。被告表示其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的期间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双方共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32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工资14816元。三、被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单位没有成立工会,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地方工会或员工代表。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未能为原告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14816元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7月28日��2017年3月15日工资14816元;二、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雅楠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