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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达地板厂东路段,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伤情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