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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党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139号原告党某,女,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陈磊,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党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钢市经营一水暖材料店,2012年2月份,被告在舞钢市承建舞钢市龙寓花园工程。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周口老乡关系,被告就在原告处赊水暖材料1490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暖材料款14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90元;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张傲广在原告处赊欠1490元货款及不断向其追要此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与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舞钢市经营一水暖材料店,2012年2月份,被告在舞钢市承建舞钢市龙寓花园工程中,在原告处赊欠水暖材料款1490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水暖材料款合计壹仟肆佰玖拾元(1490元)张某2012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货款1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