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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进国与蔡国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国,蔡国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858号原告:李进国,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李进国诉被告蔡国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进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蔡国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国土支付原告运费90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蔡国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蔡国土叫李进国为其运载土方,截止2013年5月16日蔡国土共欠李进国运费91545元,蔡国土出具一张欠条给李进国,过后蔡国土只于2015年3月份支付1545元。此后经李进国多次催讨,蔡国土却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蔡国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李进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蔡国土出具的的欠条一张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蔡国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蔡国土与李进国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李进国为蔡国土运载土方。2013年5月16日双方结算,蔡国土共欠李进国运费91545元,蔡国土出具一张欠条交付李进国收执。过后蔡国土于2015年3月份支付李进国运费1545元。此后经李进国多次催讨,蔡国土未能支付剩余运费90000元。本院认为,蔡国土与李进国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李进国为蔡国土运输土方,蔡国土支付李进国运费,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符合当地市场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李进国完成运载土方,蔡国土应适时足额支付运费,但蔡国土未能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蔡国土结欠李进国运费事实,有蔡国土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国土负有支付李进国运费的义务。李进国陈述收来蔡国土2015年3月份还款1545元一事,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属于其个人自证自认削减债权,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案李进国债权确定为90000元。因双方结算欠条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李进国要求蔡国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结算欠条没约定还款时间,李进国有权随时催讨或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李进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国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国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进国运费90000元。二、驳回李进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蔡国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江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巧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