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八生与邱垂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八生,邱垂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047号原告:黄八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邱垂春,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原告黄八生与被告邱垂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八生、被告邱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取证费1000元、人工费2500元、两路充电站2000元共计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充电站,由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充电站放置在吉水县乌江镇台玲电动车和豪天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给客户充电,合同期限到被告不开店为止,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终止合作,不可以用其他公司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如违反以上规则,要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2015年8月4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自己买了一台充电站给客户充电,双方协商解决了纠纷。2017年5月1日,原告又发现被告挂自己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被告多次违反了合同规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的诱导下与其签订了一份极不公平的协议,协议很多条款只强调原告的权利,排斥我的权利,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快速充电站价格虚高,不但质量差,服务也跟不上,出了故障原告不及时维修。2017年6月2日,被告已将充电站退还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另行购买了充电站不属实。该充电站是配件经销商搞活动赠送的,被告只是放在店内,并未用该充电站给客户充电。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充电站设备、被告(乙方)提供场地和电费,双方五五分成合作经营充电站。刷卡管理模式的客户,新客户第一次最少交500元充值1000元,老客户最少交50元充值100元,以此类推。充电站如出现故障,由甲方出资修理,离吉安20公里以外的客户,机子坏了,要送到物流公司发到吉安来修理,托运费各付一次。如果设备有人为破坏和被偷,由乙方负责,赔偿价格是一路的1000元,两路的2000元。合作期限至乙方不开店为止,开店经营期间不可以终止合同。合作期内,不管有无生意都要摆出充电站,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用刷卡机的客户,如果机子没钱了,就要及时买卡充值,乙方不可以延误满3天不充值。如一年以后,平均每天总收入没有达到1元以上,经双方同意可以终止合同。如乙方不愿意做充电行业,依据合同规则,以后就不可以做别的充电站。乙方不开店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及时退还充电站。合同一年以后终止,如果乙方违反以上规则,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一个充电站开始经营。2015年6月24日,被告参加配件商家开展的活动获赠了双路充电站一台。2017年5月1日,原告以被告使用自己购买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6月2日,被告将充电站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原告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协议书确定双方合作期限是到被告不开店为止,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终止合作,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如果被告不开店了,就要提前一个月时间通知原告,退还充电站,一年后终止合同等内容,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是原告为保持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而设定,应属无效条款。合伙期间,被告虽获赠充电站一台,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及VCD光盘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获赠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故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98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娟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