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2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九江市某厂员工,家住九江市濂溪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为报复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十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多次毁坏该公司位于濂溪区某厂宿舍等地的通信设施。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在濂溪区某税务所后私房路边处,使用老虎钳剪断某公司位于该处的一根室外网线。经鉴定,被剪网线为60米亨通牌超五类室外双护套非屏蔽4对数据电缆,价值人民币54元。(2)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濂溪区某厂宿舍9栋2单元二楼缓步台,将该处的某公司光交箱下面接入的通信电缆线拧断。经鉴定,被毁坏的电缆线为24根亨通牌尾纤,价值人民币136.8元。(3)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濂溪区某村,使用老虎钳将某公司位于该处一分线箱接入电缆线剪断。经鉴定,被毁坏的电缆线为300米长飞牌光缆线,价值人民币2325元。(4)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濂溪区某村,使用老虎钳将某公司位于该处的一分纤皮线光缆剪断。经鉴定,被毁坏的光缆为60米亨通牌自承式碟缆,价值人民币33元。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濂溪区新港镇抓获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某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维修费用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等;2.证人杨某1、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且系初犯;四、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己一时糊涂而犯了罪,现在很后悔,我已经离婚,三个儿女归我抚养,都在读小学,希望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故意毀坏公私财物,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且系初犯,其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九江市濂溪区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较好,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