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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亚群与方垌堙、陈照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群,方垌堙,陈照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易志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134号原告:李亚群,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垌堙,女,汉族,199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照辉,身份信息同下,系被告的丈夫。被告:陈照辉,男,汉族,1993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易志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南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湖南新闻大厦第**层A1、A3、C、D、E区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587029362J。负责人:伍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裕源,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999.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60.6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误工费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8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方垌堙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环××快速××街镇福××对出路段时,与由原告李亚群驾驶的临停的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方垌堙、站在货车旁的原告李亚群、彭新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垌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亚群负事故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李亚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1816.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0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左下肢暂不完全负重行走,每月定期回院复查,择期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另患者出院后复查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15000元。2017年1月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涉案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照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涉案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易志勇,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该两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其他情况: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218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用2000元、住宿费4050元。本院后对该案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85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紫金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元;被告方垌堙、被告陈照辉连带赔偿原告2881.26元。后该案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6.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为原告日后取内固定的医疗费,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113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东莞市泰和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月,则误工费为2480元/月÷30天/月×113天=9341.33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东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4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1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原告的儿子李某1(2013年5月9日出生)、李某2(2016年11月20日出生),均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李某1、李某2分别需被抚养14年9个月、18年,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2个月×393个月÷2人×10%=42039.7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155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18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公司承保了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事发时原告李亚群位于临停的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旁,原告李亚群相对于涉案两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垌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照辉对被告方垌堙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6-7项合计156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该部分由被告方垌堙及被告陈照辉连带赔偿原告70%即10920元。上述第8-11项合计127695.4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剩余限额217850元,应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47.7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63847.71元给原告,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公司需赔偿原告63847.71元。被告方垌堙及被告陈照辉连带赔偿原告1092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3847.71元给原告李亚群;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3847.71元给原告李亚群;限被告方垌堙、被告陈照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10920元给原告李亚群;驳回原告李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0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707元,被告方垌堙及被告陈照辉共同负担121元,原告李亚群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