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洪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512号罪犯李洪岩,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4年7月1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洪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表扬4次,获得有效积分2488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