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大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许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大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许凤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大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董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相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侠,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阜阳市大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凤侠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货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许凤侠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并未支付案涉5000元。许凤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山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24285元,并承担货款利息121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大山公司多次从许凤侠处购买黄沙等货物。2016年9月2日,双方结算后大山公司给许凤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许凤侠货款11882元。该欠条出具后,大山公司未支付许凤侠该笔货款。2016年12月5日,双方对又发生的买卖进行了结算,大山公司又拖欠了许凤侠8789元货款未付。大山公司的监事董相奇给许凤侠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27张票据总计13789元,以前付过5000元,下欠8789元。2016年12月5日”。其后,大山公司又八次从许凤侠处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拖欠了许凤侠货款3636元。一审法院认为,许凤侠与大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凤侠已经向大山公司交付了货物,大山公司拖欠许凤侠货款,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向许凤侠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大山公司辩称2016年12月5日出具给许凤侠的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13789元,欠条出具前已经支付了许凤侠5000元,欠条出具后又���付了许凤侠5000元货款,现仅剩余3789元货款未支付。就其主张的在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许凤侠5000元货款的事实,大山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许凤侠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可。故对大山公司主张的就该笔货款现仅拖欠3789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许凤侠要求大山公司支付货款242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大山公司虽然拖欠许凤侠货款,但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是否应承担货款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许凤侠要求大山公司承担货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大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许凤侠货款24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许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阜阳市大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大山公司提供了《2016年6月份—11月份大山装饰公司所有开工工地如下》记录一份,证明大山公司与许凤侠之间用过的、结过账的沙子水泥钱已经付给许凤侠。许凤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已经给大山公司,不能以大山公司书写材料为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许凤侠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许凤侠送货情况,其关于结账的记录与大山公司为许凤侠出具的欠条不完全一致。且该记录为大山公司职工董相奇自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6年以来,大山公司与许凤侠建立买卖关系,许凤侠为大山公司工地供应沙子、水泥等货物,双方交易合法有效。2016年9月2日、12月5日,双方两次进行结算,大山公司分别为许凤侠出具了11882元、8789元的欠条两份。2016年12月5日后,大山公司又8次从许凤侠处购买沙子、水泥等货物,拖欠货款3636元未支付。对于两份欠条中载明的货款以及2016年12月5日后拖欠的货款,大山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大山公司上诉称在2016年12月5日结完账后,又于2016年12月12日付给许凤侠5000元,应从一审判决的总欠款中扣除,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许凤侠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山公司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大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枫审判员 贾继华审判员 代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