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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延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延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494号原告:姚延达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延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延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延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已赔付给宋金龙的车辆维修费29750元、拆解费3100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日,原告驾驶津N×××××号轻型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与货运机场路交口由西向东驶出后向北左转外环线时,遇宋金龙驾驶的津A×××××重型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原告驾驶车辆超长的货物与宋金龙驾驶车辆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宋金龙驾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路旁树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宋金龙车损31750元,并承担津A×××××重型货车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1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1份、商业保险发票1张,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维修费发票4张、拆解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4张,拟证明三者车损为31750元、拆解费31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40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责任比例,并且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原告赔偿案外人宋金龙费用。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已给付三者车辆车损31750元。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该事故造成津A×××××车辆车损31750元。6、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三者车辆的行驶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损失评估结论书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与评估损失数额一致,可以证实实际产生维修费的事实,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发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11月2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津N×××××号轻型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与货运机场路交口由西向东驶出后向北左转外环线时,遇宋金龙驾驶的津A×××××重型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原告驾驶车辆超长的货物与宋金龙驾驶车辆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宋金龙驾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路旁树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宋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津A×××××号重型货车施救费4400元。2015年11月6日,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宋金龙车损费(以物价部门定损为准),原告承担双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均凭票),原告车损自负,就此结案。2015年12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重型货车损失鉴定价格为31750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3100元、鉴定费15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赔偿宋金龙损失赔偿31750元。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姚延达具有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重型货车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A×××××重型货车损失价格为3175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津A×××××重型货车损失31750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29750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29750元。原告支付的津A×××××重型货车拆解费、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津A×××××重型货车施救费客观存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延达保险金29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延达拆解费3100元、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9000元。三、驳回原告姚延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双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