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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卢映慧、潘蝶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卢映慧,潘蝶芬,卢小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6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女���系该行职员。被告:卢映慧,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潘蝶芬,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卢小豹,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卢映慧、潘蝶芬、卢小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卢映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158.76元,复利14.8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潘蝶芬、卢小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卢映慧、潘蝶芬、卢小豹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6001149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卢映慧,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0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潘蝶芬、卢小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卢映慧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卢映慧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卢映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76.54元、逾期利息24871.0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05.31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01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76.5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6月16日的复利为205.31元、逾期罚息为24871.05元,之后的复利以2476.54元为基数、逾期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0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蝶芬、卢小豹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303元,由被告卢映慧、潘蝶芬、卢小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里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