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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执字第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美玉与被执行人张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美玉,张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仓执字第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美玉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圣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黄美玉与张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张圣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黄美玉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张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张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张圣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除了扣划张圣的银行部分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扣减本案执行费,本院已向黄美玉发还执行款人民币25600元。黄美玉未提供张圣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张圣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其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黄美玉亦无法提供张圣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仓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曹 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楚泓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