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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上海含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上海含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如桂,彭立佺,彭小葵,杨莲灼,林茂良,陈孙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0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张某某,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被告上海含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桂。被告朱如桂。被告彭立佺。被告彭小葵。被告杨莲灼。被告林茂良。被告陈孙美。上列当事人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徐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彭立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七名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含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年利率5.35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如桂、被告彭立佺、被告彭小葵、被告杨莲灼以及和被告林茂良、被告陈孙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含玉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发放了贷款,但含玉公司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为此,要求判令其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欠息74,332.3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另要求判令其余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欠息明细表。被告彭立佺辩称,对原告诉称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才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故应由公司来承担保证责任,与其个人无关。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结合被告彭立佺的答辩意见,同时鉴于其余被告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含玉公司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含玉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余被告未尽到保证义务亦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彭立佺的辩称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含玉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上海含玉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止2017年1月18日的欠息74,332.3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如桂、被告彭立佺、被告彭小葵以及被告杨莲灼应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茂良及被告陈孙美应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8元由八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