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占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荣(曾用化名王丽),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释放(先期羁押9日),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占荣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办公楼外侧平房的自己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将约7分(约0.7克)冰毒卖给孙某某和李某(时年16岁),孙某某、李某二人吸食冰毒后日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红岗公安分局提取了二人的尿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孙某某、李某尿样中均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占荣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占荣在位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办公楼外侧平房的自己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冰毒卖给前来购买的孙某某和李某(时年16岁),孙某某、李某二人吸食冰毒后次日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交代了其购买、吸食冰毒的事实,红岗公安分局提取了二人的尿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孙某某、李某尿样中均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案及破案经过、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的说明、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占荣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检验报告;孙某某、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荣明知是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占荣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庆杰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