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董花诉XX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花,XX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96号原告:董花,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徐杨街道办事处新华村兴隆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北路*号***楼。负责人:陆永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花与被告XX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朱小龙、被告XX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8275.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董花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桥南侧路段时,恰逢被告XX明驾驶的苏JPG7**号轿车沿南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西安一四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XX明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及治疗过程。3、西安一四一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处方、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花费96649.7元、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花费1626.01元。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系10级,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15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2400元。6、临潼区徐杨街办新华村委会证明、时新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原告户口本及董乐水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计算,原告儿子系未成年人(2000年出生),抚养费为6779元;原告父亲(1947年出生)抚养费为4261元;原告母亲(1947年出生)抚养费为4261元。8、绿源电动车收费票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9、XX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系XX明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二被告应该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0、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官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董联、董娟、董腾、董花、董永各自身份证明,证明董乐水和赵凤惠婚后生育五个子女。XX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均属实,XX明系苏JPG7**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交证据: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收据证明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有异议。原告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引产系个人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治疗期间XX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苏JPG7**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交证据: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收据证明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有异议。原告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引产系个人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西安一四一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公司认为原告未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西安一四一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处方、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引产系个人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原告治疗经过,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载卷佐证。二被告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异议,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并载卷佐证。原告提交临潼区徐杨街办新华村村委会证明、时新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月收入3000元,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绿源电动车收费票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原告户口本及董乐水户口本,证明其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其父母)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依法认定载卷的证据,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庭后提交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官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董联、董娟、董腾、董花、董永各自身份证明,证明董乐水和赵凤惠婚后生育五个子女,二被告放弃质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XX明驾驶苏JPG7**号轿车沿南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桥南侧路段时与董花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导致董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花无责任。董花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中期妊娠等,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6649.75元(含XX明垫付5000元)。2016年12月5日,董花在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中孕(引产后),其他诊断为贫血等,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26.01元。案件审理期间,董花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花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董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董花的护理期限为90天;4、董花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本次鉴定费为2400元。另查明,XX明系苏JPG7**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董花与丈夫陈建生育男孩陈子俊(2005年10月18日出生)。董乐水(1947年8月25日出生)和赵凤惠(1947年1月29日出生)婚后生育五个子女:董联(1967年12月15日出生)、董娟(1971年2月24日出生)、董腾(1973年6月3日出生)、董花(1977年3月6日出生)、董永(1980年1月2日出生)。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2、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期限;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期限;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5、交通费赔偿金额;6、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及计算标准;7、董花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引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8、财产损失赔偿金额。9、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董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一般用工标准每天100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误工费18000元;董花未提交护理费人员护理费证据,护理费按当地用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34天,每天标准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期限结合医嘱计算50天,每天标准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依据原告治疗经过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及董乐水户口本,证明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其父母)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引产系个人原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董花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对董花的财产损失依法不予认定。董花称本次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因治疗用药导致胎儿出现畸形的可能性,其在咨询医院相关人员后,作了引产手术,对于其已年近40岁,出现流产情况,给其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不超过1000元,本院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事故给董花造成的损害后果、董花的治疗过程等因素,依法认定董花的精神赔偿赔偿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花的损失:医疗费98275.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66856.76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明驾驶其所有的苏JPG7**号轿车将董花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花无责任,本次事故给董花造成的损失应由XX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JPG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明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061元。二、XX明于判决书生效二十日内赔偿董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795.76元(含已付5000元)。三、驳回董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438元;由董花负担1664元、XX明负担5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