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6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X房,趁同住的被害人廖某某睡觉之机,通过更改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盗得被害人廖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17年3月5日至7日,被告人何某甲分多次将盗窃所得的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给被害人廖某伟,并获得了被害人廖某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手机转账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廖某伟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廖某伟提供的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