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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祥平、张菊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祥平,张菊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86号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莲兴路4号。法定代表人:邹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桂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祥平,男,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张菊梅,女,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祥平、张菊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平、张菊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二级。根据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再次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告自2008年3月依法为“海荣新村”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为被告在内的840户全体业主提供整体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各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当月管理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交纳的最后期限为次月的最后一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物管合同第六条第三点约定,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3‰交纳滞纳金。被告于1998年购买了珠海市海荣新村小区28栋701室房产并于2000年5月26日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建筑面积:94.74平方米)。被告本应及时金额向原告缴纳当期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6374.5元,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应缴纳滞纳金暂计人民币3000元,累计费用共达9374.5元(详见明细表)。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财。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海荣新村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海荣新村已实际开展物业管理多年,得到了该物业广大业主的认可。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故意裁判如上所请。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9月至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门铃维护费、分摊费及公用电费等,截止至2016年10月,被告各项欠费共计本金人民币6374.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以当期拖欠费用为本金分期计算,按日千分之三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滞纳金计人民币30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人民币9374.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物业管理资质;2、房地产权登记表;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函及致海荣新村广大业主的公开信;4、海荣新村未收款明细。被告王祥平、张菊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8年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二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08年2月29日,珠海市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海荣新村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5元/月收取,该收费标准不含二次加压、路灯、走廊公用电的分摊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3‰交纳滞纳金;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2010年5月1日,原告下属的海荣新村管理服务处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一份关于调解物业服务费标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随着物价的快速上涨、维修保养耗材价格和用工成本上升,拟从2010年6月1日起对小区物业管理费标准上调,上调幅度,住宅为0.10元/㎡/月。珠海市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在该通知上盖章。2013年2月28日,珠海市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同时对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作出了调整,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0元/月收取。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前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基本一致。被告系珠海市拱北港一路160号海荣新村28栋701房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4.74平方米,用途为成套住宅。庭审中,原告称住宅的收费标准从2007年9月到2010年5月按0.45元/平方收取,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按0.55元/平方收取,2013年7月至今按0.8元/平方收取,门铃维护费按每月每户2.5元收取,公用电费按每月每户1.9元收取。被告欠缴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842元、公用电费209元,以及上述费用按每日3‰计算止至2016年10月的滞纳金28424.52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1、该小区共有810户,其中住房730户,商铺80户;2、该小区交费率为98%;3、2007年9月-2008年3月前属于物业交接过度期,无法提供实际服务证明;4、28栋701房无人居住。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珠海市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海荣新村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所有的珠海市拱北港一路160号海荣新村28栋701房在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受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确认的调整收费公开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842元、公用电费209元的诉讼请求,合计6051元,有合同依据,符合该小区实际收费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门铃维护费、分摊费,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3‰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以不超过上述物业管理费用本金6051元为限。截止至2016年10月,被告应支付滞纳金60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平、张菊梅向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842元、公用电费209元,合计6051元;二、被告王祥平、张菊梅向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的滞纳金6051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限被告王祥平、张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祥平、张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君劳慧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