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海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满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1时54分,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北京市顺义区西门大鸭梨烤鸭店停车场倒车至后侧道路上时,与樊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剐蹭,后樊某报警,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曹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