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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书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书超,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烽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书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书超及其辩护人路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胡书超驾驶豫A×××××号黑色奥迪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货站北街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王某1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1及乘车人王某2、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书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侯,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验,胡书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7.5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书超负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2、刘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书超已分别与王某1、王某2、刘某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书超的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书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书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胡书超驾驶豫A×××××号黑色奥迪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货站北街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王某1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1及乘车人王某2、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胡书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侯,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验,胡书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7.5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书超负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2、刘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书超已分别与王某1、王某2、刘某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书超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23时许,王某1驾驶小轿车载着刘某及王某2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货站北街口等信号灯时,一辆奥迪轿车撞上其车尾部,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书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27.59mg/100ml;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等;5、协议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胡书超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王某2、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三人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书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书超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7.59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胡书超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书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