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冯福全、谭少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全,谭少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福全,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谭少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起,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塘村瓦古岭被告人冯福全的住宅内合伙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提供场地、扑克牌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1月3日17时,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并查获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及贾某1、罗某、张某等8名参赌人员,依法扣押用于赌博的扑克牌、凳子、桌子等物品。至被查处时,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已非法获利5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根据110指令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塘村瓦古岭被告人冯福全家中传唤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到案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冯福寿、贾某1、罗某、曾某、张某、谭某1、贾某2、李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犯开设赌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涉嫌开设赌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各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福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少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冯福全、谭少军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各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华梦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