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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坤敏、臧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邱坤敏,臧智,沈阳泰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4702号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范金燕,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坤敏。被执行人:臧智。被执行人:沈阳泰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邱坤敏。本院在执行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坤敏、臧智、沈阳泰富化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90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部分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及对邱坤敏、臧智限制出境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宏颖执行员  穆 宇执行员  李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