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怀清与赵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怀清,赵广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457号原告:贺怀清,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强,东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辉,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怀清与被告赵广辉、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贺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赵广辉、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怀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62175.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广辉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贺怀清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贺怀清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广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赵广辉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或由原告退还给赵广辉。被告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事实2016年9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赵广辉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东阿县工业街与曙光街十字路口南与原告贺怀清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怀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怀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案发后,贺怀清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广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赵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怀清不承担责任。(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贺怀清于2013年在东阿县城购置住宅一套,为城镇居民。(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鲁P×××××车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贺怀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016年9月22日到2016年10月27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7004.03元。(5)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6)收条,证明2016年11月1日贺怀清家属收到赵广辉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东阿正骨诊所收款单据、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306元、腓骨骨折药物治疗花费医疗费600元。2、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贺怀清脾破裂修补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小肠系膜裂伤修补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结肠系膜裂伤修补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大网膜裂伤修补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伤后9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营养时间为90天。3、贺怀清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2016年6-8月份工资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出账单查询,证明贺怀清受伤后工资停发及月工资平均6062元。4、护理人员冯敏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2016年6-8月份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王国兴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言,证明冯敏敏为原告妻子,月工资为5611元;王国兴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的朋友,在贺怀清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照顾。5、交通费单据,证明因贺怀清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6、电动车照片,证明贺怀清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1000元。7、鉴定费单据,证明贺怀清因诉讼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2306+600=2906元、误工费(6062÷30)元/天×189天=38178元、护理费[(5610.67÷30)元/天×90天]+(163.4元/天×35天)=225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共计184121.4元。被告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赵广辉未递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能证明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306元及正骨诊所花费600元与本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应提供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纳税证明及工资卡打卡凭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实际花费有关,对此项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相关标准赔偿。被告赵广辉质证及对数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及正骨诊所花费与本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东阿县人民医院骨科、外科门诊病历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愈出院后遵医嘱先后四次于2016年11月1日、11月13日、12月23日、12月26日来院复查,并根据诊断需要进行彩超等检查,与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开单科室、检查项目、开单时间等一致。东阿正骨诊所出具证明及收款票据,证明贺怀清因交通事故致腓骨骨折,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6日在该所进行药物治疗两次,共花费600元。故原告贺怀清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306元及正骨诊所花费600元与本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所提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的意见,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贺怀清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所提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虽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可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赵广辉承担。4、关于被告所提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问题的意见,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来计算,对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或者雇佣的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其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王国兴系原告的朋友,经营厨卫电器,但为避免损失扩大,结合原告的城镇居民性质及住院时间,误工费可按照31545/365*35=3024.9元认定。原告的妻子冯敏敏所在单位东阿天天购物广场工资表显示,2016年6-8月份其工资分别为5569元、5562元、5568元,其工资为现金发放。故冯敏敏护理费应为(5569+5562+5568)/3/30*90=16699元。2016年9月22日贺怀清受伤住院,2017年3月31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以189天计算。贺怀清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6年9月3日至10月28日分三次存入5620.65元、6215.65元、5608.65元,与山东东阿钢球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8月份工资表发放的贺怀清工资5621元、6216元、5609元一致。故其误工费应为(5621+6216+5609)/3/30*189=36636.6元。5、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与电动车损失数额过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就医,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定额连号发票,但不能以此否定本次事故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原告、陪护人员的居住地、原告就医地、就医时间、陪护人数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有电动车照片为证,未就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为500元。6、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相关标准赔偿的意见,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对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及对其精神痛苦进行抚慰,因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根据实际损失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贺怀清因该交通事故致身体四处损伤均达到伤残十级,贺怀清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应认定为对贺怀清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经鉴定,贺怀清身体四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545*20*0.16=100944元。综上,原告贺怀清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46014.53元,其中医疗费77004.03+2306+600=79910.03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0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误工费36636.6元、护理费3024.9+16699=197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后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0元,共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514.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赵广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怀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怀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5514.53元。三、原告贺怀清返还被告赵广辉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赵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若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