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洋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义村民委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453号原告:于洋,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荣申,职务系主任。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佟辉,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洋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义村委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辉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洋、被告新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荣申、被告光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秀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92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0000元(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义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二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义村的防汛清淤工程,分别是400延长米、3600延长米,工期是同年的8月8日完工,结算是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完成工程后,2011年8月10日被告新义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新义村委会始终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光辉街道办事处承诺被告新义村委会不能付此工程款,由被告光辉街道办事处支付。但是原告年年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此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义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但其村现无款支付,且在施工时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宋书记也承诺,如果其村不能支付工程款,由街道办事处进行支付,但该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光辉街道办事处辩称,1、涉案两份协议书是被告新义村与原告签订的,其单位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新义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利息也没有作出约定,并且工程验收日为2011年8月10日,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其单位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新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新义村委会双方合同关系,原告为新义村施工清淤工程,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2011年8月10日被告新义村委会出具的《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清淤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定工程量为4000延长米。3、被告新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时汛情的情况及施工清淤工程的理由。4、被告新义村委会出具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多次找到村里后,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确认原告于洋施工清淤工程的事实。被告新义村委会、被告光辉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新义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光辉街道办事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义,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系新义村委会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上述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协议书》2份、2011年8月10日被告新义村委会出具的《验收单》、《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新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新义村委会单方制作,且被告光辉街道办事处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义村委会(甲方)就防汛清淤工程签订《协议书》2份。约定,工程名称:新义村清淤工程;工程内容地点:新义村清淤400延长米、新义村清淤3600延长米;工程造价:4100元、66820元;合同工期:2011年5月29日—8月8日;工程验收:由甲方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工程标准进行验收;结算方式: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正规发票,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新义村委会亦于2011年8月10日进行验收,并出具《新义村清淤工程验收单》,载明:2011年5月29日至8月8日于洋为我村清淤,工程量三条沟排水沟,沟宽1.5米,沟深1.5米,总长度为4000延长米,经村委会组织验收合格。上述原告施工的清淤款合计70920元,但原告至今未得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依与被告新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新义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70920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新义村委会尚未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内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诉请被告从2011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光辉街道办事处承诺“被告新义村委会不能支付,由办事处支付工程款”主张,首先,被告街道办事处否认该事实,其次,原告对此只作了陈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义村民委员支付原告于洋工程款70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义村民委员支付原告于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以工程款70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40元,减半收取1159.2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新义村民委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京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