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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运与被告刘士姣、李英华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运,刘士姣,李英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669号原告:于洪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龙城区。委托代理人:柳永丰,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姣,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李英华,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于洪运与被告刘士姣、李英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丰、被告李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运诉称,原、被告经田润宝、李国会介绍,于2015年3月初相识,2015年3月25日订婚,当时经媒人手索要彩礼3万,交给了被告李英华,并给刘士姣2万元买金饰品,但金饰品只花了17000元。本来定在2016年秋季结婚,后来由于多种原因,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这样原告没办法只得同意解除婚约,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只给原告返还了金饰品,3万元彩礼及买金饰品剩下的3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彩礼及买金饰品剩下的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英华辩称,当时订婚时是经媒人田润宝的手交给我3万元彩礼,买金饰品是原告和我女儿共同去买的,我跟着去了,当时是拿了2万元买的金饰品,基本都花了。不是我们解除的婚约,是原告解除的。金饰品已经媒人的手退回给了原告,3万元彩礼我们也退回去了。被告刘士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运与被告刘士姣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3月25日举行订婚仪式,并于当天经媒人田润宝手交给被告刘士姣母亲李英华彩礼钱3万元。订婚前原告于洪运给被告刘士姣2万元用于购买金饰品。后原告于洪运与被告刘士姣解除婚约,被告将金饰品返还给了原告。但3万元彩礼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彩礼及买金饰品剩下的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实现,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于洪运给付被告刘士姣彩礼3万元,双方订婚后并未结婚而解除了婚约,被告理应将收到的彩礼予以返还。被告李英华系婚约彩礼实际接收人,应与被告刘士姣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于洪运要求二被告返还3万元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金饰品剩下的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彩礼钱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姣、李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洪运婚约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刘士姣、李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