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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5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5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5,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5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4生与被告人王某5的哥哥王某1有宅基纠纷,2016年3月21日6时许王某4经过王某5家门口时,王某5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过程王某1赶到现场,三人继续撕打,王某4、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4因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1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王某1、王某2、庞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4生的陈述;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6]298号、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该案中被害人对引起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该案系因宅基地纠纷引发的伤害事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5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5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