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743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以开煤矿入股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当年8月份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拖,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八月份前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大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