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时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时某某,蒋某某,河南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08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颋、张豪飞,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蒋某某、河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编号为(2015)字第0407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一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月息1.6%;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二为本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三为本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还款付息表。约定还款日期到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二、被告三也尚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