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明君、杨焰与董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君,杨焰,董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1128号原告:何明君,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杨焰,男,生于1985年1月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武,男,汉族,生于1935年3月15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何明君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柏,男,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国胜,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本院受理原告何明君、杨焰与被告董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董国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在盐亭县黄甸镇,被告目前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永安路26号,此案应当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户籍所虽然在盐亭县黄甸镇,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目前生活和工作地均不在盐亭县境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目前所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董国胜在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尧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胥桂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勾海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