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37号原告蒋明伟诉被告李青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伟,李青,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39号原告:蒋明伟,男,2005年2月2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蒋滨阳(系原告父亲),1959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土生,男,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李青,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夏涛,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沛,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蒋明伟就与被告李青、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土生,被告夏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明伟、被告李青、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837.25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737.25元,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由被告李青驾驶的湘AUXXX3号小型轿车从中医院往法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民族中学路段时,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蒋明伟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蒋明伟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共住院46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蒋明伟无责。此次事故致使行人及监护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青应诉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夏涛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讲与客观事实不符,是李青盗用夏涛汽车而非夏涛借给李青;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行人应走人行道,原告有一定责任;3、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没有尽到保护义务有一定责任;4、本案原告的赔偿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李青已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而并非仅仅承担医药费。总之,本案被告夏涛的车是被李青盗开走的,李青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夏涛没有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涛的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有:第4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确认。被告夏涛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的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事故的当事人李青对事故认定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夏涛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滨阳租住麻阳县城满小民的房屋,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长期在城镇,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夏涛对该证的提交时间及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仅证实了蒋滨阳与满小民签订有租房合同,但对于要证实的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长期在城镇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且该证的日期部分有涂改痕迹,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明伟(2005年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麻阳民族小学,原告之姐就读于麻阳民族中学。被告李青与被告夏涛系朋友关系。夏涛购买有众泰牌车牌号为湘AUXXX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原告蒋明伟放学后前往麻阳民族中学找其姐,被告李青驾驶被告夏涛所有的湘AU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阳中医院往麻阳法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麻阳民族中学路段时,与正在过马路的原告蒋明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青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李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蒋明伟无责。原告蒋明伟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住院费16834.13元,2016年7月4日花门诊费50元,第二次进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5399.77元。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用22233.9元,其中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李青支付18233.9元。另查明,被告夏涛所有湘AUXXX3号小型普通客车原保险已过期,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已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李青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蒋明伟无责。故被告李青应对其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夏涛提出的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行人应走人行道,原告有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李青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夏涛亦未能提交证据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推翻,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夏涛是否担责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夏涛所有,夏涛虽然提出是被告李青盗用其汽车而非借给李青,夏涛一直在打李青电话,正准备报案时发生了事故的辩解意见,但夏涛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李青盗抢的事实,且李青、夏涛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李青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夏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受害损失依法应由李青、夏涛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涛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青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原告提交医院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用22233.9元。原告承认被告李青共已支付现金18233.9元,其中原告尚垫付4000元。被告夏涛提出被告李青已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辩解意见,对原告庭审承认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垫付医疗费应予赔付;护理费:居民服务或其它服务行业为42949元/年。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6天,故护理费为42949元/年÷365天×46天=54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该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赔偿项目的存在,故不予考虑;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医嘱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考虑30元每天,该项为30元/天×46天=138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关于花费了交通费的证据,故不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被侵权受伤住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后果,故不予考虑。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92.75元,应予实际赔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赔偿原告蒋明伟关于医疗费(被告李青已垫付的18233.9元除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539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被告夏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蒋明伟负担761元,被告李青、夏涛共同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功全审 判 员 路 琴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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