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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司广富与被执行人钱连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广富,钱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970号申请执行人司广富,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申请执行人钱连荣,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司广富与被执行人钱连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霞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钱连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司广富劳务费149363.4元,并承担诉讼费32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号汽车,成交价格为4420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5000元评估费,实际执行到位392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拍卖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霞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