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付顺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付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3行初111号原告曾付顺,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李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晶,该机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晓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付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江汉区房管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江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6)鄂01行初944号《行政裁定书》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江汉区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内容为“请贵局公开所属私产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记录信息。”被告江汉区房管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书,并称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江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江汉区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江汉区房管局的答复。被告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经说明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存在但被告就是不予公开,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在备注栏中说明“此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说明该文件属于非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该公开,未经公开的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被告江汉区房管局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其出示的证据法庭应不予采信。且文件中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对象仅指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材料,并非指原告的私房档案。如果被告有原告私房档案定密标志,应予以出示。故被告认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告知,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提交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件作为依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原告请求对该文件依法进行审查。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江汉区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就原告的申请据实答复;2、撤销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江政复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汉区房管局书面答辩称:1、原告申请要求公开“民权街××(老号××)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记录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的内容,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原告提出的房屋档案资料的记录信息是对档案资料的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局已经进行了答复并且说明了理由。2、我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汉区政府书面答辩称:1、我机关作出的江政复决字[201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江汉区房管局的行政答复。2、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针对该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公开位于民权街××(老号××)房屋“所属私产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属记录信息”,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付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