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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景义诉陈殿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义,陈殿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660号原告:孙景义,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殿武,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祥。本院受理原告孙景义诉被告陈殿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景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75.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峻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