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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智与王丹、栗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王丹,栗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746号原告:王智,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栗鑫,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王丹之妻。原告王智与被告王丹、栗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6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镀锌卷材买卖业务关系。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884元未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丹、栗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镀锌卷材货款100万元;证据2.王丹和原告之妻王燕飞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宗、王智和王燕飞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镀锌卷材的整个过程,同时证明原被告2017年3月13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07万余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向原告承诺支付7万余元的零头同时出具100万元的欠条,但被告并没有支付7万余元;证据3.录音资料(原被告2017年3月24日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实际欠款数额为107万余元,被告承诺先支付7万余元;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智与被告王丹之间存在买卖镀锌卷材的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王丹欠原告货款107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承诺先向原告支付7万余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智镀锌卷材货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王丹,2017年3月13日。出具欠条后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王丹、栗鑫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镀锌卷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智主张被告王丹支付货款107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智主张被告王丹支付货款6884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栗鑫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智与被告王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王丹、栗鑫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王丹与栗鑫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栗鑫应对王丹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栗鑫负有共同支付的义务。被告王丹、栗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智货款10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2元,减半收取7246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王丹、栗鑫负担721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丹、栗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卞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