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春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春得,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6日被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春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宋春得酒后驾驶恒阔牌电动正三轮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成阳小区门口处,与王某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春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春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春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得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芳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