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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6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惠良,王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6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晒、金明浩,员工。被执行人:郑惠良,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王国飞,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惠良、王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惠良、王国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196331.47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舒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