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艳丽与山东省公安厅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3行初121号起诉人梁艳丽,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郊郯城县。2017年6月19日,本院审查起诉人递交起诉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人民政府一案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起诉人于2007年建设归昌乡中于庄村村通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期间国家给予的水厂专项补助资金在归昌乡人民政府的包庇下,被归昌乡管理区书记私刻假章冒领、侵占。自来水厂又遭到归昌乡政府的恶意破坏,井底塌方闭坑,归昌乡党委书记行政乱作为到现场查看后协调起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让重建新厂,在建造水厂泵房时又遭到恶意拆除,造成被供水户用水困难及饮水安全隐患和社会的不稳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逐级反映问题,被当作做皮球踢来踢去,就是没有任何部门解决起诉人的问题。起诉人及家人经常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跟踪、监视、尾随。2015年3月17日晚上,起诉人位于郯城县民政局西侧的住地,五楼的家中遭到枪击。家中卧室的玻璃被穿透。家人第一时间报警,郯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我们多次要求出具受案回执、立案回执、以及案情的进展情况均无果。在郯城县公安局的消极行政下。2015年5月15日起诉人收到了一条来自于8618681514935的电话死亡威胁:“王恒凯,你要是再不劝劝你家属要是再上访,就不是向你家打枪的事啦,田书记一句话,你俩人死都不知怎么死的,领导一句话,你俩就小命不保不信就试试是事!”申请人再次报警,至今还是无果。此恶性事件给起诉人及家人带来了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极度威胁.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公然挑衅警察权威和底线。起诉人寄希望于上级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受案立案的制度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提起履职申请,对起诉人家中遭到枪击及死亡短信恐吓案件依法督察督办,并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至今,起诉人也未收到山东公安厅的任何书面答复和案件进展情况的说明。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4月6日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违法的鲁政复驳字(2017)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起诉人的复议请求。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山东省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不作为;2.依法确认山东省公安厅未对原告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行为违法,是行政不作为;3.依法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7)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公安厅履行其调查、查处和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申请事项,系要求山东省公安厅对下级公安机关案件督查督办,属于层级监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未对起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应予以立案;由于本案原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原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样不应予以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艳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元亮审判员 唐绪康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姬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