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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付维山、刘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付维山,刘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845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府后路北侧县交通局东侧。代表人:金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俊,系上饶银行股份限公司玉山支行职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系上饶银行股份限公司玉山支行职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付维山,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经商,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炉,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英,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家务,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炉,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付维山、刘宝英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扬俊、周千里,被告付维山、刘宝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维山、刘宝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95,701.54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1,374,322.48元);2被告付维山、刘宝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上饶银行玉山支行与被告付维山签订了《上饶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饶银(综)字第(1230)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付维山850万的授信额度,其中其他经营类贷款800万,金易达50万。授信期限贰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为担保850万授信额度项下发生的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一)原告与被告付维山、刘宝英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20250002243011),合同约定被告付维山、刘宝英以名下的房地产(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付维山、刘宝英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编号: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号。在上述850万授信额度项下,上述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如下合同:(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维山签订了《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514231334),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76‰;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刘宝英作为借款人付维山妻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与借款人付维山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该笔借款付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二)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维山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饶(玉)金第080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金易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实行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付维山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上述《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514231334)贷款本金余额780万展期,原告同意并于当日签订了《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780万元予以展期,期限壹年,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贷款展期后原借款合同期限变更为贰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贷款展期后月利率0.945%,按月结息。被告付维山、刘宝英作为抵押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未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付维山共计拖欠贷款本金8,295,701.54元,利息1,374,322.48元。根据《授信合同》、《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7条及第8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维山依据合同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根据《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3条约定,对借款人逾期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根《上饶银行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付维山、刘宝英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付维山、刘宝英辩称: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付维山、刘宝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付维山、刘宝英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及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是夫妻的事实。2、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副本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付维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承担抵押责任。3、上饶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书副本一份、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副本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承诺函一份、夫妻双方承诺函一份、他项房权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付维山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抵押。4、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所还的欠款利息及剩余的欠款利息。5、上饶银行分期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付维山、刘宝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维山与被告刘宝英系夫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付维山签订了《上饶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其中其他经营类贷款800万,金易达50万。合同约定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维山签订了《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7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违约使用贷款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或逾期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承诺或其他约定事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付维山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付维山、刘宝英签订了《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7日,就上述80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780万元,同意被告付维山对所欠借款本金780元展期一年,即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贷款展期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贷款展期后的月利率为0.945%。被告付维山、刘宝英同意贷款展期并同意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付维山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两年,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授信期间内,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被告付维山所欠原告一切债务由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金易达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被告付维山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付维山提供了50万元的授信贷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维山、刘宝英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玉华路××号日景紫禁城1号楼21号、22至24号、25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玉山县第2012××47号、2012××45、2012××46号)作抵押。并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付维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95,701.54元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付维山签订的《上饶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付维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维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295,701.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维山与被告刘宝英系夫妻,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付维山、刘宝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宝英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提供其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被告付维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付维山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付维山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可依法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维山、刘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贷款本金8,295,701.5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1,374,322.48元,2017年4月17日后的利息按上述《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在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对被告付维山、刘宝英提供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91元,减半收取39,746元,由被告付维山、刘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霈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