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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826号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蒙,系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灯光音响买卖合同,合同就货物价款、结算方式、调试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所属的金斯迪KTV未能按时装修完毕,故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被告所订购的设备运送到其指定的提货地点定边县明珠东路金斯迪KTV。后由于被告严重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3月25日就被告所欠的246000元货款签订了付款协议,之后原告所安装的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于当年9月25日开始试营业。被告所欠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46000元,尚欠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音响灯光销售、安装合同》;2、付款协议。证明目的: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现下欠原告100000元的货款。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原告确系为被告所属的定边县明珠东路金斯迪KTV安装音响设备,当时合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岩与原告负责人王壮所签。最初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88000元,后来被告增加了4个包间的音响设备,下来价格总计316000元。音响设备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还下欠1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组,音响销售、安装合同与付款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音响灯光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金斯迪KTV提供音响设备的销售及安装,工程总造价288000元。之后被告又增加了4个包间的音响设备,加上之前工程款价格总计316000元。被告共向原告累计支付价款共计216000元,具体的支付明细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余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3日被告又付原告9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16年11月16日至28日被告通过微信手机支付原告共6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销售、安装音响设备,被告对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接受了安装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登科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人民陪审员  汪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