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建国与李瑞光、金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国,李瑞光,金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34号原告:金建国,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瑞光,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金洪林,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金建国与被告李瑞光、金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李瑞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2016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均由金洪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瑞光、金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金建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李瑞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金洪林担保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被告李瑞光曾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由被告金洪林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博兴县店子镇梨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金建国曾用名为金绍祥,该证据加盖有博兴县店子镇梨园村村委会的印章,证据形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瑞光、金洪林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建国曾用名为金绍祥。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瑞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金洪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2016年1月18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李瑞光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瑞光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金绍祥现金20000元整,借期1个月,到2016年1月18号还。借款人:李瑞光担���人:金洪林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和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到期应予归还,被告李瑞光尚欠原告金建国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超出实际借款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瑞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洪林为被告李瑞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金洪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金建国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金洪林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洪林的保证期限已超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洪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瑞光、金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建国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金建国对被告金洪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金建国负担400元,被告李瑞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曙 光审 判 员 王佳���人民陪审员 郝 士 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卞 晓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