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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闫广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闫广平,岳春生,李培英,岳春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八章。组织机构代码:70066527-3。经营者:董加恒,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广平,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春生,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审被告:李培英,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审被告:岳春敬,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闫广平、岳春生、原审被告李培英、岳春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2016)冀0929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理解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的意思,该条款本义为在厂房等不动产被国家征收征用的情况下,双方互不担责,不是生产经营中的整改情况。一审以上诉人在2016年1月7日提起过诉讼、主张过权利就不支持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租金不知什么思维方式?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上除尘设备,被上诉人说通知过刘海路更是无从谈起。原审认定上诉人出租的厂房、设备无法正常经营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闫广平辩称,设备厂答应我们在2014年5月份安装设备,结果到了2014年12月25日也没给安装上,租赁合同约定:如国家动迁改造,环保污染造成的工厂不能正常生产行为,我们双方互不担责任,也就是不应该收我们的租赁费。2014年6月20日县环保局送达了紧急通知,责令各企业必须于2014年6月23日前安装好除尘设备,没有安装的给予关停,可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到2015年3月份一直没有给安装,导改工厂无法正常生产,一审不应支持他6万多元的房租费,2015年3月份,上诉人把大门锁住,导致我们部分物资不能出售,时间一久,价格下降,导致工厂损失8.2万元。2017年5月27日,上诉人用汽车堵住了工厂门口,约有5天时间,工厂直接损失2.1万元。岳春生辩称,一审认定岳春生和闫广平合伙关系错误,岳士清与闫广平于2015年2月8日已分家,答辩人应承担的只是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日8日期间租金的一半。2014年共缴纳了7万元,其中有1万元的押金没有处理;2015年2日8日之后该厂的任何事宜与答辩人无关,应由闫广平支付。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岳春生、岳春敬系岳士青的儿子,被告李培英系岳士青的妻子。2014年1月1日,由刘海路代表原告与被告闫广平,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交接存单一个,刘海路、闫广平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岳士青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租赁期限约定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租金每年6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租金已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7日后的租金未给付。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闫广平与岳士青于2015年2月8日,曾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所经营的球墨厂归被告闫广平所有,岳士青退出股份,待工厂债权、债务清点后,由二人共同承担。另经查,在退股协议签署前,工厂已实际停产,之后也一直未开工,原告就同一事实曾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岳士青已去世。庭审中,被告闫广平出示入股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厂实际的出资人及经营者应是被告岳春生,因该协议系双方原始入伙投资协议,被告岳春生对自己在协议的签字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吕某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三个问题,一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租赁费如何计算问题;三是租赁费由谁承担问题。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栏,虽岳士青在代理人处有签名,但实际的出资人及经营者乃是其子被告岳春生,此事实,有岳春生签字的原始入股投资协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即被告闫广平与被告岳春生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岳春敬及被告李培英,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厂房、设备租赁费如何计算问题,合同中已约定租期三年,即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现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租金已给付原告,实际是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租金如何计算问题。该厂自2014年底停产后一直未恢复生产,其原因除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外,与当时国家环保要求有直接关系,工厂要开工,环保即应达标,但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只在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约定:租用期间,如遇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又考虑到当时经营环境的变化,故租赁费按年度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前为宜。即被告闫广平、岳春生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间的租赁费60000元。岳春生履行后,其与闫广平的纠纷可另案主张。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厂房、设备已无法正常经营,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厂房、设备租赁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广平、岳春生共同给付原告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租赁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负担1350元,由闫广平、岳春生承担13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5月30日在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拍摄的照片12张。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及原材料和加装设备均在厂区内,并未拆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闫广平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闫广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27日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用车堵着大门,被上诉人的东西无法拉走。还查明,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闫广平陈述:“我们在2015年找到刘海路说环保不行,刘海路答应在2015年1月31日给装完,至今也未安装……”。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诉人向刘海路核实,被告均未找过其商谈此事”。该笔录还记载闫广平称“厂子大约是2014年11月初停工,因为环保不达标”。上述事实由一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又查明,被上诉人闫广平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由献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除尘设施正常运行的紧急通知”载:各扣件铸造企业:我县自去年开展的扣件铸造业环境集中治理行动,现已基本完成,但是,经省、市、县多次明察暗访,有部分企业冲天炉、回火窑留有直排口,废气未经治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导致黑烟或黄烟排放,对我县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现责令各企业:必须在6月23日前,将冲天炉、回火窑直排口密闭封死,除尘器必须加装布袋正常运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理解发生分歧系本案的焦点。就此,应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综合分析。首先,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闫广平、岳春生收到献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除尘设施正常运行的紧急通知”后仍然经营至当年11月初,如果该紧急通知中涉及的除尘设备整改需由上诉人完成的话应于收到该通知后即应通知上诉人完成设备整改,而不是在停产又经过一个时间段,在2015年1月才通知上诉人;第二,根据该紧急通知内容,设备中涉及的除尘改造自2013年即已开始,而不是自2014年6月19日才开始进行的,如果该除尘改造的义务需上诉人完成的话,按常理应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约定;第三,被上诉人所称于2015年1月通知上诉人进行除尘设备改造,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通过上述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的改造事宜并不包含相关设备在租赁过程中的整改。因此,被上诉人闫广平依此主张涉案租赁费用不予交纳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就此主张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租金1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闫广平、岳春生给付应得到支持。另依据《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另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壹万元押金,如合同未到期乙方不再履行合同,押金归甲方所有,如双方无违约,再交第叁年租金时,乙方一次性将押金在租金中扣除。应将此前已预付的押金1万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岳春生答辩称2014年共缴纳了7万元,其中有1万元的押金没有处理,因被上诉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将此前已预付的押金1万元予以扣除的条件,本院对被上诉人岳春生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以2016年1月7日上诉人提起诉讼为由,对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未予认定,系疏于对《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中租金约定:于每年的12月10月前交齐下年租金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岳春生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其答辩中涉及到的与闫广平合伙事宜,不属本院二审范围,本院不再涉及。由于本案在审理中涉及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期限已到,故不再判决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闫广平、岳春生共同给付上诉人租赁费用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二被上诉人闫广平、岳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