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材经营部与何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材经营部,何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168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材经营部,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鞋服城A3-110。经营者:XX东,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达鞋材经营部)诉被告何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XX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达鞋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何建东立即偿还华达鞋材经营部货款13439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建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达鞋材经营部与何建东有鞋材生意往来,何建东多次向华达鞋材经营部购买鞋材,有何建东签名确认的华达鞋材收款收据为凭。何建东尚欠华达鞋材经营部货款13439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何建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达鞋材经营部与何建东有鞋材生意往来,何建东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分两次)、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3日向华达鞋材经营部购买鞋面材料,价值分别为780元、1435元、7649元及8575元,共计18439元,时何建东在华达鞋材经营部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内容载明:品名、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备注栏)备注栏中“签名”处签名。2015年4月3日,何建东归还华达鞋材经营部鞋面材料款5000元,尚欠13439元,经华达鞋材经营部催讨未果,华达鞋材经营部遂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何建东尚欠华达鞋材经营部货款13439元,有庭审笔录、何建东签名确认的华达鞋材收款收据四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何建东作为债务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华达鞋材经营部主张何建东归还货款1343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6&Gid=256214&ShowLink=no&PreSelectId=23628793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227004424”l”m_font_1#m_font_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华达鞋材经营部主张何建东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至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因本案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华达鞋材经营部主张何建东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货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华达鞋材经营部主张何建东归还华达鞋材经营部货款1343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何建东支付货款13439元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货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何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6&Gid=256214&ShowLink=no&PreSelectId=23628793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227004424”l”m_font_1#m_font_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建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达鞋材经营部货款13439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0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何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6&Gid=256214&ShowLink=no&PreSelectId=23628793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227004424”l”m_font_1#m_font_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