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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耐思特无纺布有限公司与金华海汇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耐思特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海汇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461号原告:浙江耐思特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西港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陈如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海汇箱包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功能区*幢。投资者:曹艳丽,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原告浙江耐思特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海汇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海汇箱包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耐思特无纺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无纺布、箱包。纸制品、文具等生产、销售。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下单订货。2014你4月1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713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37130.1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30.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2日起以37130.19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曹艳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30.19元的事实。被告金华海汇箱包厂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纺布。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130.19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130.19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经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130.19元的事实,在此后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130.19元。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海汇箱包厂支付原告浙江耐思特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37130.19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耐思特无纺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全额收取),由被告金华海汇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