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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与王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王志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显江,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男,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男,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被上诉人王志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194,358.00元违约金中的599035.00元有异议,应变更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95,32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志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最终以实际计算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五站镇高堡村烤烟生态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35.000.00元,全部由乙方垫付,甲方共分为2个年度偿还,第一个年度偿还60%,第二个年度偿还40%,如逾期不能按计划还款,未偿还部分,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五站镇高堡村烤烟生态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经甲乙双方现场签订确认新增工程投资608,552.00元。此增加部分已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按原合同偿还协议偿还。五站镇高堡村烤烟生态示范园区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3,343.55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烤烟示园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同时,2010年8月10日五站镇人民政府欠原告高堡村修路款65万元,被告同意该款一并按照高堡村烤烟生态示范园项目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约为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求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五站镇高堡村烤烟生态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35.000.00元,全部由乙方垫付,甲方共分为2个季度偿还,第一个年度偿还60%,第二个年度偿还40%。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五站镇高堡村烤烟生态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经甲乙双方现场签订确认新增工程投资608,552.00元,此增加部分已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按原合同偿还协议偿还。2010年8月10日五站镇人民政府欠原告高堡村修路款65万元。五站镇高堡村烤烟生态示范园区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3,343.55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烤烟示园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共给付原告三次款项,第一次2011年2月18日给付1,359.143.00元,第二次2013年1月27日给付704.361.00元,第三次2013年4月28日给付1,9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平已按其与被告签订的《五站镇高堡村烤烟生态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承包合同》及《五站镇高堡村烤烟生态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60%,金额为2,002,131.00元;2010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40%,金额为1,337,421.00元。但被告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对2010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的650,000.00元修路款没有利息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第一年度应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6月30日;第二年度应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6月30日.因被告已分四次将原告的工程款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平拖欠工程款违约金1,194,358.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2,751.00元,由被告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负担15,54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个年度通常指一整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期为2009年6月30日,本案确认的一个年度应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因此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起止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确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给付金额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完成了施工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对此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00元,由上诉人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云丽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