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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惠群与易鑫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惠群,易鑫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808号申请执行人何惠群,女,195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蒋敏,申请执行人女儿。被执行人易鑫顺,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申请执行人何惠群与被执行人易鑫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82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已经找不到了,不需要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邓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