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武艳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艳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艳荣,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由我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林强,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艳荣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白洮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吉08刑终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艳荣及其辩护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武艳荣以为赵某1、魏某二人办理贷款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赵某1人民币72,000.00元,骗取魏某人民币1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2,000.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武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2,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2014年1月21日,我是去赵某1那取钱了,我不认识魏某,这20万元钱是王某1和赵某1欠我的钱。公诉机关指控都不属实。辩护人林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艳荣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武艳荣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为:一、被告人武艳荣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检察机关指控武艳荣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理由是有罪推定,违背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武艳荣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1、被告人武艳荣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武艳荣与赵某1、王某1存在债务关系,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王某1、赵某1三次向武艳荣借款本利共计209800元,其中王某173500元、赵某1136300元。他们两人互相担保。几年来,武艳荣不间断的向王某1、赵某1讨要借款,2014年1月21日王某1、赵某1还款20万元,尚欠9800元。被告人武艳荣所得到的20万元钱是合法的债权实现,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天经地义,怎么能是非法占有?2、被告人武艳荣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武艳荣从来没有说过给赵某1、魏某贷款,起诉书认定诈骗魏某13万元,从整个卷宗中的被告人笔录、受害人笔录、证人笔录没有一处能反映出来武艳荣与魏某谈过贷款的事情,魏某只是听赵某1说武艳荣能贷款,才把13万元钱借给赵某1。如果说魏某是被骗,也是赵某1骗魏某。当时赵某1为了偿还借款编造理由是完全可能的。诈骗罪是犯罪分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直接向受害人骗取钱款财物,被害人相信谎言而主动交出钱款财物,魏某是被赵某1说服,将13万元借给赵某1,由赵某1、王某1将钱交给武艳荣。第二天武艳荣将赵某1、王某1的欠条原件交回王某1,有证人吴某、王某2的证言、王某1的录音证明。3、赵某1控告武艳荣以贷款的方式诈骗了自己72000元逻辑上说不通,2011年至2012年王某1、赵某1想贷款,曾经找过武艳荣,武艳荣也帮助找了几家银行,但是因为王某1、赵某1的抵押物不符合贷款要求,没有贷款成功。区区几万元抵押贷款武艳荣都办不成,怎么能有能力办理700万元无息贷款,赵某1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曾经是岭下镇个体党支部书记,而且是高智商的建筑开发商,怎么能轻信这样小儿科的谎言?赵某1就是在诬陷武艳荣,目的是要回20万元,还给魏某。4、本案证据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明武艳荣诈骗魏某、赵某1。王金宝证言说“与武艳荣不认识,见过,听赵某1提起过,不熟悉”。?赵某1找武艳荣贷款700万元被骗的事你是否知道。答:知道。?赵某1找武艳荣贷款700万元钱是怎么谈的。答: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找武艳荣的事。该证言不能证明武艳荣与赵某1谈话内容,只是听赵某1说,或者是主观猜测谈贷款,不是直接证据。魏某报案笔录:“2014年1月21日9时30分左右我接到朋友赵某1的电话,他说“武艳荣能给咱们整无息贷款700万元,需要20万元好处费,我借不到20万元,你能不能帮我整20万元,700万贷款一周就能下来,你如果用就给你用30、50万元”,我就说看看能不能借着吧。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王某1、赵某1、王某3就到我开的革王洗衣店来了。我和赵某1,各自通过电话张罗钱。我张罗13万元,赵某1张罗7万元好处费,准备完后,武艳荣来我开的洗衣店,我就把20万元给了武艳荣,给她2000元加油钱,武艳荣说放心吧,一周左右这700万元钱肯定能拿回来。后来我就听王某1、赵某1、王某3说,等过完正月十五能下来(2月14日)。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给武艳荣打电话她不接,我就给她发短信说“你在我这骗走的20万元你什么时间给我拿回来”,过了大概2个小时左右她给我回电话说“我啥时候拿你20万了,你爱告你哪告去,我还真不怕那事”,我知道受骗了,我就来报案了。?你为什么信任赵某1。答:因为他是岭下镇个体党支部书记,所以我信任他。本笔录可以看出,武艳荣与魏某并没有见过面。两人之间并没有谈过贷款的事,是赵某1电话与魏某说武艳荣能贷款。同时还可以看出魏某是帮赵某1整13万,而不是魏某给武艳荣13万。另外,既然3、4月份就知道受骗了,为什么不当时就报案,而是9月份才报案,不就是因为赵某1还不上钱了,想从武艳荣这里要回去吗?王某1证言:?武艳荣给魏某赵某1办理贷款的利息是多少。答:没有利息。武艳荣与魏某赵某1谈的结果是魏某、赵某1贷款700万元下来后返还给债主150万,剩余的550万元魏某、赵某1自己用,三年后魏某赵某1将700万元人民币通过武艳荣还给债主。(在哪里谈的,魏某的报案笔录是魏某、赵某1准备好钱后武艳荣来我开的洗衣店,我就把20万元给了武艳荣,说明并没有协商的过程,魏某并没有与武艳荣正面谈过贷款,更没有说借款谁用,用多少。与魏红侠的证言相矛盾。该证言与赵某1笔录中说的150万元是给武艳荣好处费相矛盾相符。)王某1又证实:“到了2014年初武艳荣就开始找赵某1要20万元好处费,说正在给赵某1办贷款用钱,武艳荣天天给赵某1打电话要钱,赵某1张罗不到钱了,就给魏某打电话借13万元人民币,赵某1把事情说了之后,魏某同意了,还说她也想用一部分贷款钱开发项目,赵某1同意了”。(自2013年年末后,武艳荣是天天给赵某1、王某1打电话,但是不是要好处费,而是催讨借款。这段证言说明了一个问题,是赵某1向魏某借款编造了贷款要好处费的理由,即使是诈骗,也是赵某1诈骗魏某,武艳荣并没有向魏某说贷款)。王某1第二份笔录公安机关问:“武艳荣为赵某1办贷款收的20万2千元好处费是哪来的”答:“其中有7万2千元是赵某1自己的,剩下的13万是赵某1向魏某借的,事成之后要还给魏某,本来赵某1要向魏某借15万元,事成之后给魏某7万元做利息,贷款出来的700万给魏某30、50万,结果魏某只有13万元钱能借给赵某1,利息的事他们也没有再提”。(这段证言说明是赵某1向魏某借款,两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魏某与武艳荣不发生经济往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后来魏某是在向赵某1讨债不能的情况下诬陷武艳荣,企图让武艳荣退钱)。公安机关问:“赵某1与武艳荣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答:“赵某1好像欠武艳荣7万元钱,具体是多少,怎么欠的我不知道”(说的又是假话,赵某1向武艳荣借钱,王某1是保人,怎么欠的钱他怎么能不知道?)(王某1两份笔录相互矛盾,其中一份笔录先说武艳荣与赵某1、魏某谈贷款。第二份笔录又说天天给赵某1打电话,就贷款之事不能自圆其说)。但是两份笔录都证明了赵某1向魏某借款。赵某1笔录“武艳荣以帮我办700万元贷款为由,从中收取好处费150万元,先支付30万元,用来运作办贷款的事,我没有那么多钱,就张罗到202000元钱,其余10万元钱武艳荣先支付,被骗了202000元”。本笔录先不说贷款是否真实,起码说明202000元是赵某1给武艳荣,与魏某无关。公安机关问:“你和魏某是什么关系,为什么给你张罗13万元钱”。答:“和魏某是朋友关系,我把武艳荣贷款700万元的事和魏某说了,魏某也要贷款用钱,她给我出了13万元钱,等700万元贷款下来她用一部分,她就给我拿了13万元”。以上笔录说明是赵某1和魏某说的贷款,武艳荣没有和魏某说贷款,而且也说明魏某是给赵某1拿13万元钱,不是给武艳荣13万元。二、本案有两个待证事实,一个是就是赵某1给被告人的20万元钱性质是还欠款,还是贷款好处费。另外一个是魏某的13万元性质。从证言上逐个分析:1、赵某1承认是自己给被告人20万元,与魏某无关,承认是他与魏某说贷款要付好处费,并说700万元贷款下来她用一部分,魏某才给他拿了13万元。并没有证明武艳荣与魏某说办贷款需要好处费。另外在2014年9月17日笔录中承认在武艳荣借钱,后来我没钱还武艳荣的借款,说贷款下来连本带利一起还给她。但是,在案件补充侦查的笔录中又说,欠武艳荣的借款已经在2013年9月25日还清了。赵某1的陈述前后矛盾,并非稳定。2、魏某的陈述并没有说与武艳荣谈贷款的事,他们之间并没有办贷款需要好处费的对话,所以根本谈不上“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3、王某1证言中说:某为赵某1办贷款收的20万2千元好处费,其中有7万2千元是赵某1自己的,剩下的13万是赵某1向魏某借的,事成之后要还回魏某,这说明是赵某1向魏某借款,两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魏某与武艳荣不发生经济往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某1的前两份证言都承认借武艳荣钱,但是,再补充侦查的证言又说欠款都还清了,具体什么时间还的、每次还多少的记不清了,可见证言前后矛盾,与赵某1的证言均是无赖说辞,欲盖弥彰。4、王某3证实:赵某1找武艳荣贷款700万元钱是怎么谈的我不知道,给好处费我在场。既然谈贷款不知道,又怎么知道20万元是好处费呢?他的证言只是听赵某1说的,或者是主观猜测谈贷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赵某2证明给钱的事,但是给多少钱,干什么用不知道,该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是好处费。6、李某1的证言:看见给20万元,好像是那个女的向魏某借的。说明付款时并没有说是好处费。王某3、赵某2、李某1没有证实20万元是好处费,赵某1、魏某、王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每个人的笔录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所以,以上陈述、证言都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再分析一下被告人的证据及供述。赵某1、王某1在被告人处借款有借款协议的书证,有宋某、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在2013年、2014年间不间断的向王某1、赵某1二人要钱。在案件的前两次笔录中王某1、赵某1二人也承认欠款事实,在补充侦查中反言。以上证据说明涉案的20万元钱的性质是还款是有根据的。关于还款剩余数额存在差异,原因是,被告人认为按照书面借据计算赵、王还欠9800元,如果按照其二人的口头承诺欠2万余元。剩余数额存在差异对案件的定性并无实质意义。从控辩双方的证据看,控方的有罪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形成有罪的证据链条。而辩方无罪的证据却充分,经得起推敲,符合民情,符合常理。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疑罪必须从无。从本案看,没有证据证明武艳荣与魏某谈过贷款的事,武艳荣与魏某不存在刑法上的侵害法益的事实,也不存在民法上的经济关系,魏某将13万元借给赵某1,其性质是魏某与赵某1形成了民事借贷关系,武艳荣与赵某1、王某1是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0万元的性质就是偿还债务,而不是给付贷款好处费。另外,涉及办案的所谓受害人魏某、赵某1及主要证人王某1存在着利害关系,他们是共同诬陷武艳荣,以达到要回已还借款,结清他(她)们之间的经济往来的目的。赵某1、王某1借钱经商,不但不知恩图报,而且以使人陷入囹圄的恶劣手段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真是龌龊卑鄙,无以复加。如果武艳荣蒙冤入狱,人间正义何在,诚实信用原则何存?如果赵某1、王某1的阴谋得逞,此案为例,哪个债权人还敢索债,债务人找几个证人还某,债权人轻者入狱,重者枪毙。经济秩序将荡然无存。恳请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为民做主,宣告被告人武艳荣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武艳荣以为赵某1办理贷款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赵某1人民币共计202,000.00元,其中赵某172,000.00元,魏某借给赵某1人民币130,00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房屋抵押证明复印件,2011年10月24日,向武艳荣借叁万叁仟元整,用向阳小区1栋1单元3层东西门抵押。2012年12月31日还清此款,抵押人:王某1。2、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某;乙方(借款方)赵某1。因乙方开发经营向甲方借款,就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9月25日将人民币柒万陆仟叁佰元整(76,300.00元)出借给乙方使用,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需要另打借条。二、贷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在2013年11月24日前乙方应将借款全部偿还给甲方。逾期不还,按超过每个月累计计算。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三、为该借款得到顺利偿还,乙方有保证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本协议的保证人即是乙方保证人。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偿还。四、本协议共计四条,双方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出现纠纷由洮北区人民法院解决。甲方:某,乙方:赵某1,保证人:赵丙刚,王某1。2013年9月25日。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某;乙方(借款方)王某1。因乙方开发经营向甲方借款,就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2年3月27日将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出借给乙方使用,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需要另打借条。即在2013年10月30日前乙方应将借款全部偿还给甲方。为该借款得到顺利偿还,乙方有保证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本协议的保证人即是乙方保证人。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偿还。本协议一式共两份,双方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签字、保证人签字后各执一份,出现纠纷由洮北区人民法院解决。甲方:某,乙方:王某1,保证人:赵某1。2012年3月27日。3、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执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白城市规划局会议纪要、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我是白城市华威房地产的。2014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名姓武的女子找到我媳妇郑绥立让我帮她联系贷款,当时还有一名男子和她一起来的。我帮她联系了两个银行,一个是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市分行文化路支行,还有一个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城分行长庆支行,都找的是这两个银行办理贷款的业务员,具体谁我也不认识。我告诉这个女的,银行办理贷款需要什么,她提供什么,让她自己和银行联系,但是她们贷款没成功。2、证人王某1(2014年9月16日)证言:2013年12月7日左右,我在和赵某1、武艳荣、王某3吃饭时,赵某1对我说他要贷款开发项目,武艳荣找到他问需不需要贷款,赵某1就通过武艳荣贷款7,000,000.00元人民币,武艳荣要求赵某1如果贷开发项目盖楼必须得和我合作,否则武艳荣信不过赵某1,我听到后当时就答应武艳荣了。最后武艳荣和赵某1商定武艳荣为赵某1找人贷款7,000,000.00元人民币,赵某1先出200,000.00元好处费给武艳荣,贷款办成后赵某1拿出1,500,00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债主,三年后赵某1通过武艳荣还给债主人民币7,000,000.00元。2014年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武艳荣就开始找赵某1要200,000.00元好处费,说正在给赵某1办贷款需要钱,武艳荣天天给赵某1打电话要钱,赵某1张罗不到钱,就给魏某打电话借130,000.00元人民币,赵某1和魏某把事情说了之后,魏某同意了,还说魏某也想用一部分贷款的钱开发项目,赵某1同意了。2014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我和武艳荣、魏某、赵某1、王某3五个人在白城市魏某经营的革王洗衣店内,魏某把200,000.00元人民币现金给了武艳荣,赵某1还给了武艳荣2,000.00元人民币做为武艳荣去长春的路费,武艳荣承诺一个星期就能把贷款办理下来。武艳荣拿到200,000.00元好处费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延贷款办下来的时间,一直到现在也没办理下来,赵某1就报案了。证人王某1(2014年9月17日)证言:我向武艳荣借过很多次钱,具体什么时间借、借多少钱记不清,我都还给她了。我每次借钱都给武艳荣打欠条,还完钱后武艳荣再把欠条还给我,我借钱都有利息,有的时候利息是1分5,有的时候利息是2分。最后一次向武艳荣借钱是在2012年5、6月向武艳荣借了30,000.00元人民币,利息是3分,我给武艳荣打了35,000.00元的欠条,多出5,000.00元是利息,欠条上没写利息和什么时候还款的事,利息是口头约定的。2013年6月份左右,我重新给武艳荣打了一个40,000.00元欠条,又把5,000.00元利息加里面了。武艳荣向我要过欠款,我没有钱还她,我和赵某1一起开发项目,有钱了就还她。武艳荣为赵某1办7,000,000.00元贷款收到的202,000.00元好处费里有赵某172,000.00元,有魏某130,000.00元,事成后要还给魏某,贷出的款魏某可以用300,000.00元或500,000.00元。3、证人王某3证言:我和赵某1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武艳荣。2013年12月份,赵某1和武艳荣办理贷款7,000,000.00元具体怎么谈的不知道,给武艳荣贷款好处费202,000.00元时我在场了。2014年1月21日下午4点多钟,在魏某的“革王洗衣店”内,魏某把202,000.00元好处费给的武艳荣,当时在场人有赵某1、王某1、魏某和我,武艳荣用蓝色布兜装的钱。4、证人宋某证言:我和赵某1、王某1都是岭下镇的,我和武艳荣是同学关系。我知道赵某1、王某1与武艳荣有债务关系,赵某1好像是2013年抬76,000.00元,王某1好像是2012年抬60,000.00元,我不知道赵某1、王某1是否还武艳荣钱了。我还知道2013年年末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上白城办事,中午吃饭碰见武艳荣,武艳荣让我拉她去白城师院后面街的一个小旅店找赵某1和王某1要钱。到旅店后,我在车里等武艳荣了,隔了一会儿她出来了,说钱没要回来,事后我就回家了。后期,赵某1和王某1是否还武艳荣钱就不知道了。5、证人韩某证言:我和赵某1是邻居,王某1是我老师,武艳荣是我同学。2014年春天的时候,武艳荣来我家饭店看我,我们正闲聊时,武艳荣要找赵某1要钱去,我这才知道赵某1可能欠武艳荣钱,但具体怎么欠的我不清楚。2014年年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1在我家的饭店吃早餐,这时武艳荣也来我家,看见王某1在我家,武艳荣上去管王某1要钱。我也不知道要的是什么钱,当时屋里顾客挺多,武艳荣管王某1吵吵吧火要钱,我对武艳荣说别在这吵吵,影响顾客吃饭,之后他们就不吵吵了,他们都走了。6、证人李某2证言:我是中国银行白城分行信贷科主任,我认识武艳荣,她是我单位同事的同学,她找过我办两次贷款。一次是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武艳荣个人办的贷款120,000.00元,办成了。还有一次是武艳荣领了一个人找我办贷款,大约是2013年的事,贷款没有办成。武艳荣领的那男子是镇西的,那个男的拿着房本复印件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就没给他办贷款。7、证人赵某2证言:2014年1月21日,我去过革王洗衣店,是上午去的还是下午去的记不清了。当时,王某3从我借25,000.00元,着急办贷款用,我就把钱送到了革王洗衣店交给王某3,王某3又当着我面把钱给革王洗衣店的女老板了。后来,这女老板装了一兜钱给另外一个中年妇女,具体是干什么用的钱、多少钱不知道,那个中年妇女好像是用蓝色无纺布的布兜把钱装着拿走了。8、证人李某1证言:我认识魏某,我们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下午4点多钟,我去了魏某的革王洗衣店呆了20多分钟,在洗衣店有王某3、魏某、还有两个老头和一个不认识的女的,看见魏某在洗衣店屋里给那个不认识的女的拿走200,000.00元钱,好像是那个女的向魏某借的,是用一个小兜装走的,具体什么颜色记不清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赵某1(2014年9月16日)陈述:2013年12月份,武艳荣曾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能找人办贷款,我没有在意。后来我确实着急建楼用钱,武艳荣在白城报社前面的饭店(饭店叫什么名记不清了)找到我,我就和武艳荣正式谈起了贷款的事,武艳荣说帮我贷7,000,000.00元无息贷款,三年内还清贷款,但她从中收取好处费1,500,000.00元,先支付300,000.00元用于运作办贷款的事,我同意了。同时还要求给我办贷款的前提是王老师(王彦春)在场,说她和我没有办过事。这样,在吃饭的时候就把王彦春找过来,把这事说准了。我回家去张罗钱,我又给朋友魏某说起了这件事,让魏某帮忙出点钱。后来武艳荣常用电话催我,问我钱张罗到没有,贷款都下来了,我说实在张罗不到300,000.00元,只张罗到150,000.00元,武艳荣不行,最低得张罗到20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武艳荣又给我打电话说最后一天办贷款,必须把200,000.00元钱送来,否则办不下来贷款。当时我手里有70,000.00元,我实在着急用钱,给魏某打电话让她帮我张罗到130,000.00元,魏某说等贷款办下来她也用点钱,我说可以。之后,我和魏某、王某1、王某3一起去的白城市物价局附近的“革王洗衣店”等武艳荣。后来武艳荣来到“革王洗衣店”取走了202,000.00元钱,还答应一个星期之后贷款就下来了,让我等信。后隔了一个星期款也没有下来,我打电话催武艳荣,她说现在是过春节放假呢,等放完假钱就下来了。过完年后,我又给武艳荣打电话催,她就是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托,后来打电话也关机了。一直到2014年9月份,贷款也没有下来,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被害人赵某1(2014年9月17日)陈述:我于2013年9月25日主动向武艳荣借了70,000.00元,还款时间是三、四个月后,5分的利息没写在欠条上,武艳荣当时给我66,500.00元钱,把当月的3,500.00元利息扣除了。因我搞工程需要钱才向武艳荣借的,后来我没钱还给武艳荣的借款。武艳荣向我要欠款时,我说帮我把7,000,000.00元贷款下来,我连本带利把钱都还给她。我给武艳荣的好处费202,000.00元里,我自己有72,000.00元,向魏某借了130,000.00元。2、被害人魏某(2014年9月16日)陈述:2014年1月21日9时30分许,我接到朋友赵某1的电话,说武艳荣能整无利息贷款7,000,000.00元,但需要200,000.00元好处费,让我帮他整200,000.00元,7,000,000.00元贷款一周就能下来,可以让我用300,000.00元或500,000.00元,我说看看能不能借到吧。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王某1、赵某1、王某3就到我开的革王洗衣店来了,我和赵某1各自通过电话张罗钱,我张罗到130,000.00元,赵某1张罗到70,000.00元,我们把200,000.00元好处费准备完以后,武艳荣来到我开的革王洗衣店。我把200,000.00元钱给了武艳荣,额外又给武艳荣2,000.00元加油钱,武艳荣说放心吧,一周左右,这7,000,000.00元肯定能贷回来。后来,王某1、赵某1、王某3说得等过完农历正月十五贷款才能下来。2014年3、4月份,我给武艳荣打电话她不接,又给她发短信:骗走的200,000.00元钱什么时候拿回来。过了2小时左右,武艳荣给我打电话说她没拿200,000.00元,愿去哪告哪告去。之后,我再打电话武艳荣也不接了,我知道被骗了,就来报案了。被害人魏某(2015年4月3日)陈述:2014年1月21日16时左右,在我的革王洗衣店内给了武艳荣人民币200,000.00元,用蓝色的布袋装好的,当时给钱时在场人有我、武艳荣、赵某1、王某1、王某3、李某1,还有一名姓赵的男子(具体叫什么名记不清了),我们一共7个人在屋里,给武艳荣钱时大家都看见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武艳荣(2014年9月17日)供述:2013年8、9月份的时候,王某1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帮赵某1办小额贷款,说着急用钱,多高的利息都行,我没有答应。后来有一天,王某1又给我打电话,赵某1和王某1在一起呢,赵某1拿着王某1的电话说:妹子,帮大哥把贷款的事办了,多高利息都行,就用两个月,贷款越多越好。我说不是不给你办,小额贷款那必须得个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才行。赵某1说找王宝金担保,但我也没有给他们办。后来王某1和赵某1又给我打电话催我给办贷款,赵某1说在镇西打听打听,没欠谁钱,有能力偿还,我就答应他了,只张罗到76,000.00元。隔了几天,我带了76,000.00元坐车到镇西,在赵某1的家中打了76,0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说明赵某1两个月之内把76,000.00元还清,赵某1找的赵丙刚和王某1做的担保,超过两个月之后没有还款,每超期一个月多给30,000.00元的利息。当时打了四份一样的条,我和赵某1、赵丙刚、王某1每个人手里有一个条,都按了手印。后赵某1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按照欠款协议上的说明,赵某1给了我150,000.00元欠款,当时在场人有赵某1、王某1、还有一个姓魏的女子在场。我和王某1也有债务关系,之前欠我73,500.00元,现在还了我50,000.00元钱,现在还欠我20,000.00元。王某1欠我的73,500.00元是在三、四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1要在玫瑰苑买房子用钱,向我借过两次钱,每次借的30,000.00元,一共是60,000.00元,当时还出了个60,000.00元欠条,说两个月内还上。当时,我说咱们是师生关系,用两个月就不算利息,如果时间太长,那就不行了。后来过了一年多后,王某1还了我30,000.00元钱,还欠我30,000.00元钱,就把60,000.00元的欠条改了,改成了33,500.00元的欠条,3,500.00元是利息钱。2012年的时候,王某1又找到我帮忙借钱,说着急用钱还玫瑰苑房子的钱,我又借给他40,000.00元,赵某1做担保,欠条上说明2013年10月30日之前王某1把欠款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由保证人偿还。没说多少利息,就这样王某1一共欠我73,500.00元。2014年年初的时候,王某1给了我50,000.00元欠款,当时在场人有赵某1、王某1、还有一个姓魏的女子在场,王某1现在还欠我23,500.00元。2013年年底的时候,因为我也欠别人的钱,别人也管我要钱,快过年了,都着急用钱,我就天天给赵某1和王某1打电话催他们尽快还钱,后来在白城的旅店(洮北区民政局附近的悦翔旅店)堵赵某1多次,找他要钱。2014年年初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悦翔旅店”找赵某1和王某1要钱,他们不在,我就给王某1找电话问他们在哪呢,他们说在饭店吃饭呢,我问欠的钱什么时候给我,王某1说已经张罗到50,000.00元,赵某1正在张罗呢,一会儿就把钱还给我。王某1告诉我,他们在哪个饭店吃饭呢,我就过去了。我就到那个饭店去找他们了,王某1和一屋子人吃饭,他害怕当那么多人的面管他要钱,王某1就把我带到对门的一个饭店,他点了一个菜让我吃,我说吃不进去,王某1自己吃了。王某1说指定还我钱。我和王某1在饭店等着,赵某1给王某1打电话说过来吧,钱张罗差不多了。我和王某1去对面不远的一个小店里,看见赵某1还有那个姓魏的女的在屋呢,我进屋对赵某1说还得等多久还款呀,赵某1说妹子别急眼,我马上给你取去。王某1用方便兜装了50,000.00元,告诉他的钱在这呢,让我一会儿拿走吧。我在屋里等着的时候,来了一个男的给送来了几万元钱,不一会儿赵某1也回来了,手里拿了3、4万元钱。进屋后,王某1和赵某1说妹子,现在凑够200,000.00元钱,还差20,000.00多元钱等有钱时再还吧。差的20,000.00多元钱是口头的利息,后来赵某1把钱包好给我了,我出门打车就回家了。他们还完钱的第二天早上,我给王某1打的电话,在市宾馆对面的一个工商银行的门口,把赵某1和王某1留在我手里的欠条原件给王某1了。2013年10月份左右,赵某1找我用他在岭下镇的楼房和两间平房的手续、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在白城本地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但是都没有办成,还领着赵某1在一中后面一家小额贷款办过抵押贷款,也没有办成,没帮过他办理无息贷款7,000,000.00元,也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被告人武艳荣(2015年2月3日)供述:案发前,王某1向我借了73,500.00元,赵某1向我借了76,300.00元,王某1借款没有利息,赵某1于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也没有利息,但有违约金,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协议上写明了,贷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内把76,300.00元还给我,就没有违约金,逾期不还,按照每个月30,000.00元的违约金累计计算。赵某1于2014年1月21日还我的欠款,按照协议上写的时间,逾期两个月还款,违约金是60,000.00元。王某1和赵某1在2014年1月21日应还我欠款和违约金209,800.00元,他们只还我200,000.00元,剩余9,800.00元钱,王某1对我说等以后他有钱的时候再给我,我也没有和他计较,我说行,咱们师生一场,剩余的钱也不用打欠条了,等你以后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给我。(五)建议补充侦查后提供的相关证据1、证明人王某1书写的证明:我在魏某革王洗衣店,亲眼看见武艳荣在魏某手里拿走200,000.00元钱,钱的面额有50.00元和100.00元的,用蓝色无纺布袋装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下午4点多钟。以上证明真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提法律责任。证明人:王某1。2、证明人王某3书写的证明:2014年1月21日下午4点多,我在革王洗衣店看见武艳荣在魏某手中接到200,000.00元现金。有50.00元面值和100.00元面值的。如果不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王某3。3、证明人赵某1书写的证明:本人赵某1,2014年1月21日,亲眼看见武艳荣在魏某手中拿走200,000.00元人民币(办理小额贷款有50,000.00元是50.00元面值,其余150,000.00元是100.00元面值)好处费,另付给2,000.00元出车加油钱,用蓝色无纺布袋装的,以上材料真实,如有不符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赵某1。4、被害人赵某1(2015年8月31日)陈述:2013年9月25日,在我家里一楼武艳荣借给我50,000.00元钱,在场人有我和王某1、武艳荣,借款利息是5分,每个月的利息钱是2,500.00无钱,两个月之内把借款和利息还清没有违约金,超期还款还要付违约金,当时违定的违约金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们之间签的借款协议,王某1是担保人。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武艳荣来到镇西找我要钱,她问我欠的钱张罗够了吗?我说张罗够了,你把欠条带来算算。武艳荣说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已经超期,需要付违约金,连本金带利息还有违约金一共76,000.00元钱左右,我说借款约定也没有超几天,不给你那么多钱,我这有70,000.00元(原来我这有40,000.00元和从崔国义手里要回来25,000.00元)给你,你把欠条给我,咱俩算两清了。武艳荣同意了,之后,我把70,000.00元钱给了武艳荣,她拿完钱就走了。武艳荣把借款协议给我了,我顺手就把协议书烧了,现在我不欠武艳荣钱了。5、证人王某1(2015年8月31日)陈述:我在武艳荣手里借过几次钱,但是都早已经还清了。我们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我在武艳荣手里借过几次钱、每次借多少钱、每次还款多少,什么时间还的都记不清了。我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在哪里还款记不清了。6、被害人魏某(2016年11月16日)陈述:我和赵某1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也不想追究他什么相关责任。我被骗的13万元从来没有借给过赵某1。当时所有的钱都是从我手里拿给武艳荣的。我一点都不知道武艳荣和赵某1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是否将钱还清。7、被害人赵某1(2016年11月16日)陈述:我和武艳荣之间有借款,但是在2013年12月月份,一次性还清欠武艳荣大约7万元人民币。与本案并无关联。我和魏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魏某13万元人民币没有借给我,当时我的7万元人民币和交给了魏某,武艳荣是从魏某手里拿走的我那7万元人民币和魏某的13万元。8、2017年2月21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在魏洪霞被诈骗一案中,对法院要求证明王某2所出证明信真伪一事,我侦查员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王某2,均出现关机状态,现真伪工作无法进行。9、证人吴某(2017年3月4日)陈述:我是武艳荣的儿子。我在2016年7月16日写的证明信。2014年1月中旬我在小锅饭上班,晚上下班的时候,到家之后我妈武艳荣和我说:钱要回来了。我问我妈,都给你了么?我妈说:没有,还差点几千块钱,说以后再给,我妈感叹这钱要的很不容易,然后说我和我对象明天去青春豆超市买菜去,你看看用不用给家里稍点什么?我妈说,正好我明天去还他们欠条,咱们就一起去吧,我说行,然后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我和我妈妈就出去了,在鹤塔旁边的工商银行附近给我当时的女朋友王某2大电话,因为每天我去买菜,我女朋友都跟着,所以我就给她打电话了,我和我妈在那的时候,我看见王某1过来了,然后我跟王某1简单的打个招呼,然后往艳春和我妈唠嗑,唠了不大会我对象也到了,我看见我妈武艳荣从兜里掏出欠条给了王某1,然后王某1拿到欠条后,又唠了几句,我和我妈妈,我对象三个人就去超市了。是我亲眼看见武艳荣把欠条给了王某1的,我也看见王某1接收欠条了。武艳荣用这钱还给宋某了。10、证人王某1(2017年3月22日)陈述:刚才听到的录音都是我和武艳荣的对话,这些录音是什么时间、地点发生的,我已经全都不记得了。这些对话是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我也记不住了,但是肯定有这事,光盘里的话肯定是我说的,内容我已经不清了。11、证人王某1(2017年4月26日)陈述:我以前在公安机关所说的所记得笔录全部属实,同时也是事实。之前公安机关找到我并放给我听的光盘录音是我本人所说也属实。但我说这些话事出有因,我是碍于情面,想讨好武艳荣才说的这些话。我记得好像是在一个茶馆里说的,但是具体是哪,我真的记不清了,当时是武艳荣找我去的,到那之后我和武艳荣在聊天中应该是被录音了,我感觉我和武艳荣是师生关系,碍于情面我想讨好武艳荣才说的这些话。之前我已经在公安机关作证了,我希望武艳荣别怨恨老师,再一个我感觉武艳荣已经涉嫌犯罪了,没准会进去,我不想把事情惹到我身上,所以我就顺着武艳荣说话,里面的内容都是我和武艳荣闲聊所说,就有了武艳荣录音里的那些话,但是这件事情的事实,还是我在公安机关交待的为准。我不知道我说的这些话被录音,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对方录的。事情是赵某1和魏某给武艳荣拿了20万元人民币,因为武艳荣说自己能为赵某1和魏某办价值为700万贷款,结果把钱给了武艳荣之后,武艳荣一直没也没有办成。于是赵某1和魏某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王某2、吴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人与王某1电话录音光碟一份。经审查被告人武艳荣及其辩护人林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是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隐瞒真相”是指故意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一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被告人武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收取的200,000.00元是赵某1、王某1偿还其欠款,自已并没有收取公诉机关所指控给被害人赵某1、魏某贷款的好处费202,000.00元。对此,她向本院提供了赵某1和王某1的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虽不是原件,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她与赵某1和王某1之间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还有证人宋某、韩某证实,武艳荣向其索要过欠款,并且赵某1在2014年9月17日笔录中承认我于2013年9月25日主动向武艳荣借了70,000.00元,因我搞工程需要钱才向武艳荣借的,后来我没钱还给武艳荣的借款。武艳荣向我要欠款时,我说帮我把7,000,000.00元贷款下来,我连本带利把钱都还给她。我给武艳荣的好处费202,000.00元里,我自己有72,000.00元,向魏某借了130,000.00元。王某1证言中说:某为赵某1办贷款收的202,000.00元好处费,其中有72,000.00元是赵某1自己的,剩下的130,000.00是赵某1向魏某借的,事成之后要还回魏某。这说明是赵某1向魏某借款,两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还有她与王某1对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王某1将武艳荣给他的欠条撕了,虽然公诉机关认为该录音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作为证据不合适。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要是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而获得的证据,不应视为非法证据,应该具有证据效力。本视听资料只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该录音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还有证人吴某当场看见武艳荣将欠条给了王某1,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武艳荣所辩解的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应予采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言词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武艳荣在2014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前没有接触过魏某,也不认识魏某,无法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让财物所有人魏某信以为真,做出“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魏某只所以拿出13万元,是应赵某1要求借给赵某1的钱,与被告人无关。所以,被告人武艳荣为了索回赵某1欠款及由赵某1担保王某1欠款而采取非法手段即以自己能贷款7,000,000.00元,需要200,000.00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赵某1,让其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202,000.00元,被告人武艳荣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回自己的财物,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是骗取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财物不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从被告人武艳荣和赵某1与王某1的两张借款协议上看,武艳荣应得赵某1欠的一笔本金和违约金是136300元,包含2个月违约金6万元,另外一笔是由赵某1担保王某1借的4万元。按照协议武艳荣应得的共计176,300.00元,检察院指控是202,000.00元,其中的差额是25,700.00元,不是被告人武艳荣的财物,应属于诈骗金额,以此定罪量刑。因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中的犯罪金额应予纠正。辩护人林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艳荣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武艳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5,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艳荣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林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艳荣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艳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武艳荣非法所得25,70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