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绍庆与韦庆花、唐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庆,韦庆花,唐逢,唐海,张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394号原告:张绍庆,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越,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庆花(被告唐海的母亲兼法定代理人),女,1965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527311965********,壮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西江分场*号。被告:唐逢,男,1989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唐海,男,2000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淞,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椿海,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张绍庆与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张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绍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越,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淞,被告张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庆诉称:2016年6月17日,唐秀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7年6月17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3%,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借款人,唐秀皇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年7月16日唐秀皇又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于2017年6月17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唐秀皇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唐秀皇于2017年初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妻子韦庆花、儿子唐逢、唐海偿还上述借款,但均遭拒绝。此外,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韦庆花与唐秀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共同偿还唐秀皇生前借款本金30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张椿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辩称:唐秀皇生前的借款三被告不清楚,三被告从不认识被告张椿海和原告张绍庆及其代理律师,案发后才知道唐秀皇生前的债务;在唐秀皇生前家庭并不需要借钱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唐秀皇从未向被告韦庆花说过要借钱;唐秀皇生前有赌博六合彩的习惯,所以就算借款是真实,也可能是非法借款。综上,三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椿海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借钱的经过是:第一次在2016年6月17日早上9点,唐秀皇问我借10000元,称资金周转困难,我没钱借给他,才介绍张绍庆给唐秀皇认识,张绍庆借了10000元给唐秀皇,我做了唐秀皇的担保人。第二次是2016年7月16日的晚上,唐秀皇称借钱给人家建房子需要借20000元,仍然是我做其担保人,给了从2016年6月17日至9月17日的利息,之后没有还过钱,听说唐秀皇死亡后,我才找上门的。借款时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不知情。原告张绍庆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三张,拟证实唐秀皇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当庭提交提供证据有:1、户口簿,拟证实被告韦庆花的基本身份资料及与唐秀皇的关系;2、户口簿,拟证实被告唐逢的基本身份资料及与唐秀皇的关系;3、户口簿,拟证实被告唐海的基本身份资料及与唐秀皇的关系;4、户口簿,拟证实唐秀皇的身份资料;5、死亡证明书,拟证实唐秀皇的死亡时间、地点和原因;6、铁路交通事故认定,拟证实唐秀皇于2017年1月4日8时52分卧轨自杀死亡;7、火化证,拟证实唐秀皇遗体已火化。被告张椿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被告张椿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明唐秀皇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绍庆、被告张椿海对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未收到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出具的证据前,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唐秀皇的家庭户籍信息材料,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到北海市公安局中站派出所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四张《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唐秀皇是韦庆花的丈夫,唐逢、唐海的父亲。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7日唐秀皇向原告张绍庆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绍庆现金壹万元(¥10000.00)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6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唐秀皇。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张椿海,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17日。当天,唐秀皇借到10000元后,即向原告支付300元。2016年7月16日,唐秀皇分别两次向原告张绍庆借款各10000元,共20000元,并分别立下两张内容相同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绍庆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唐秀皇。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张椿海,身份证号码:。2016年7月16日。当天,唐秀皇借到20000元后,即向原告支付600元。2017年1月4日8时52分,在邕北线D8303次在合浦至北海站间下行线K187﹢103处,唐秀皇违法攀爬高铁栅栏进入铁路封闭区并卧轨自杀,被运行到该处的D8303次列车碾压死亡。经南宁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编号:10B2017000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秀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秀皇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椿海催促被告韦庆花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唐秀皇于1987年与被告韦庆花结婚,分别于1989年1月2日及2000年11月30日婚生两子唐逢、唐海。唐秀皇死亡后,没有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绍庆与唐秀皇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原告出据的唐秀皇向其借款的三张共30000元的《借条》证实,但唐秀皇在每次借款时都支付300元,三次共支付9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唐秀皇实际借款本金为29100元(即30000元-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唐秀皇与被告韦庆花系夫妻,尽管唐秀皇已死亡,但是涉案借款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庆花应承担偿还唐秀皇上述借款本息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提出唐秀皇生前的上述借款其并不清楚;唐秀皇生前并不需要借钱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唐秀皇生前有赌博六合彩的习惯,所以就算借款是真实,也可能是非法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韦庆花、唐逢、唐海是唐秀皇的法定继承人,应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鉴于庭审查明唐秀皇与被告韦庆花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有共同财产,唐秀皇亦没有遗产,原告也未能举证唐秀皇有遗产,故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椿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椿海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涉案借款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此,被告张椿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鉴于涉案借款的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该项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以29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偿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庆花偿还原告张绍庆借款29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偿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椿海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绍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绍庆负担50元,被告韦庆花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